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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高志瑋相 對 人 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萍相 對 人 世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世政相 對 人 石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易言之,果若勞工依本項為聲請,須勞工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進行中,並須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負釋明之責。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11

1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2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20餘年,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間以公司歇業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署離職書,內容載有「於9月25日離職」等語,屬尚未生效之未來契約。相對人以言語誤導及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據民法第71條、第92條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24日提起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惟相對人拒發工資並停辦勞健保,致使聲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爰依法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相對人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勞動事件確定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並依法繼續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就業保險等保險等語。

三、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於114年8月7日以相對人預計於114年12月31日歇業為由,並於114年9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舊制退休金、新制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82萬9454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已因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因歇業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之情事。

(二)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付當月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 預告工資、離職補貼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簽收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勞專調第148號卷第21頁),經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以236萬184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勞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已因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因歇業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聲請人以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不明確為由,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相對人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勞動事件確定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並依法繼續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就業保險等保險等語,並無理由。相對人石孟翰與聲請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聲請人主張石孟翰係實質管理人,並未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已予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