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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祺相 對 人 Ta Minh Tien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6日聘用相對人(越南籍勞工),並簽訂勞動契約。然相對人於114年7月7日起無故未到職,並持續曠職三日以上,聲請人爰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該員逃逸情事。相對人業已逃逸,且資力恐不足負擔本件請求金額,應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524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對兩造間勞動契約、曠職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則本件請求假扣押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17萬7320元,適用簡易案件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3年8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期間受假扣押之利息損失為3萬2509元【計算式:177320x5%x(3+8/12)=3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參萬參仟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17萬7320元內為假扣押,是本院裁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