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美倫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張德威律師相 對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三十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0,144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109年初升遷至市場管理部之處長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144元。詎料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為由,違法資遣聲請人。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13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蒙鈞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受理在案。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本件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相對人於113年2月迄至12月間,除委由人力仲介中勤公司持續聘用人員,又投保人數均維持在300人以上,每月加保人數為21至32人不等,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收受相對人發放之第一季業績超標獎金,此益徵相對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聲請人,顯不合理,且以相對人資本額為3,986,149,720元,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自無可能造成之經濟負擔、危害其經營存續,而無重大困難,且考量聲請人以相對人給付之薪資為唯一收入來源,又聲請人母親高齡80歲,主要倚靠聲請人奉養,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14日發生職災迄今,尚須負擔職災所生各項醫療費用,相對人違法資遣,經濟來源中斷,所受損害重大,足見聲請人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准予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聲請人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案件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持續增聘人員,顯然持續有僱用人員之需求等節,有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114)中勤發字第1140233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8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911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至47頁、第49至252頁),可見相對人有持續徵人之事實,且以相對人資本額為3,986,149,720元,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表乙份可參,而聲請人之月薪為240,144元,有其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該薪額與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相較,尚非鉅額,已使本院得獲致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故相對人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再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40,144元,倘相對人即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聲請人即可能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據此,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法院自應賦予勞工即聲請人暫時之權利保護,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