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永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