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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馬超偉(NACHOWICZ DREW MATTHEW)代 理 人 王子璽律師

鄭仲昕律師李昭儒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8-4條亦定有明文。第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即被告設址於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兩造復以勞雇契約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勞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4號卷第29至48頁),另原告之住所亦在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持之本案訴訟,既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