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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簡廷宇相 對 人 吳智斌即源陶工坊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8年起至相對人所開設之獨資商號「源陶工坊」任職擔任手拉坏教學人員,相對人於114年9月8日直接告知聲請人「不用來上班」,並於同年9月15日向主管機關聲請歇業,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缴及因相對人規避設立投保單位而造成聲請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賠償金共計606,072元,迄今均未給付予聲請人。因相對人迅速結束營業並遣散所有員工,顯然有意規避於勞資糾紛中所應負擔之求償金額,亦可證明其有財務異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若聲請人不能迅速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保全,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請准予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1,870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部分,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34,202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於114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6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現因聲請人擴張本案訴訟金額共計606,072元,就逾於前次聲請假扣押金額即371,870元(計算式:

606,072元-234,202元=371,870元),請求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1,870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屬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以前開數額未逾10分之1之37,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