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金思漢相 對 人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代 理 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許維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又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89年3月29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委外代工產品測試
工程師,嗣相對人之道德部門調查人員於112年3月28日訊問聲請人是否使用公司配發筆電瀏覽色情網站,聲請人當下已否認,表示可能是觀看電影時自動彈出網站等語,惟迫於調查人員權威及反覆疲勞訊問而寫下悔過書,相對人即將聲請人停職,復於同年4月21日表示除聲請人於當天決定自請離職或申請退休,否則即逕行解僱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迫於當日簽署紀律處分通知書並申請退休。是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及聲請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本院113年度重勞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㈡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勞全
字第2號裁定准許後(下稱本院2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本院2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下稱高院43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惟高院43號裁定未審酌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尚涉及人格權、工作權、人性尊嚴之保障,再者聲請人被迫離職時領得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02萬4,410元,隨時準備退還給相對人,而未動用,至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均有貸款,價值遠較表面所見為低,且不易變現,又相對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財力雄厚,繼續僱用聲請人客觀上非顯有重大困難,加以相對人電子郵件並未對聲請人不可瀏覽禁止之色情網站為告誡,高院43號裁定之認定應有違誤。況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依本院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復職後至高院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前,相對人指派聲請人在家寫分析報告、進行口頭報告等工作,實際提供勞務約4個月,期間均無從接觸相對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可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無承受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另聲請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迄今已逾1年10個月,長期無收入,僅中間曾短暫復職,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如不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17萬4,377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於112年4月21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表明申請提前退休之意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聲請人自請離職而終止,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離職前月薪達17萬4,377元,堪認有相當資力及儲蓄,本件聲請人不僅自承尚未動用退休金702萬4,41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得收入有何不足以維持生計之事證,難認其無相當積蓄至其無法維持本案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並無任何急迫危險可言;另相對人產品涉及創新或高度專業之機密技術,聲請人之職務有接觸產品相關設計、程式碼等營業機密之可能,惟聲請人任職期間屢次惡意以公用筆電瀏覽色情網站,經相對人勸誡後仍不改善,兩造信賴關係實已蕩然無存難以回復,若准許相對人復職,恐有危害相對人之資訊安全、商業機密之風險,致相對人受有龐大且無法恢復之商業損失,顯然大於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利益,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爰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並無相對人所稱使用公司配發筆電瀏覽色情網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及迫使聲請人於同日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經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手機照片、電腦網頁擷圖及相對人之警告信件、暫停職務通知書、紀律處分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45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聲請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其既爭執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待調查審認,況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審酌,相對人上開抗辯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認定,尚無可採。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迄今無收入,尚須扶養親屬,如不復職恐嚴
重影響其生計等情,惟查,聲請人於離職前月薪約17萬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221至229頁),且聲請人自承離職時收受相對人給予之退休金702萬4,41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有聲請人財產所得清單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應足以支應其於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而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達急迫危害而有於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證據,自難認其就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形已予以釋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財力雄厚,繼續僱用聲
請人顯無重大困難,固據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相對人抗辯其為半導體設計與製造公司,資訊安全對其極為重要,除於工作規則中明訂禁止員工使用公司提供之資產而為接收、存取、瀏覽、傳送或下載任何違法、違規資訊,並一再於員工教育訓練闡明,而聲請人使用配發之公務個人筆記型電腦發生瀏覽相對人禁止之網站多次,倘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無異使相對人增加稽核及風險管理等不利益,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瀏覽色情網站紀錄、工作規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23、131至143頁),則以聲請人任職多年,明知相對人對資訊安全之重視程度,其配發之公務個人筆記型電腦卻發生瀏覽相對人禁止之色情網站,並經相對人告誡後仍持續發生,此亦有資安監測系統偵測通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相對人主張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已受有相當之破壞,尚屬有據,參以聲請人為高階工程師,其職務自難避免接觸相對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相對人如繼續僱用,除有資訊安全之疑慮導致商業損失,對公司營運管理、稽查控管風險、紀律維護等制度之運作,顯造成相對人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則審酌聲請人非無資力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況聲請人自承於113年6月6日依本院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復職後至高院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前,期間相對人指派聲請人在家寫分析報告、進行口頭報告等工作,實際提供勞務約4個月,期間均無從接觸相對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短暫復職之工作內容與聲請人之原職務內容全然不同,足見聲請人之短暫復職僅為相對人依法執行本院2號裁定所為之萬不得已舉措,益證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所承受不利益或損害,顯然高於聲請人繼續受僱之利益一節,應屬可採。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於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
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則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