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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曾素瓊相 對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相 對 人 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維相 對 人 冠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岑吟相 對 人 李元中

賴慶頌 年籍不詳薛仁和 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起承攬「臺鐵都會區捷運化桃園段地下化建設計畫CJ01標增設平鎮臨時站先期工程」,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交由相對人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就其中「鋼筋加工相關工程」部分交由相對人冠威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李元中為當時現場工程師,薛仁和為工頭。聲請人胞弟即被害人曾德龍於112年6月5日受雇於相對人冠威工程有限公司,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從事上揭工程電銲時,因不明原因身體不適,然相對人未通知救護車進行專業戒護護送,而自行駕車載送被害人至醫院就診,錯失黃金救護時間,被害人因而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相對人等顯有過失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據此向相對人等請求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惟相對人財務資訊不透明,工程資金流動快速,機具設備具有高度移轉風險,近期更出現撤場跡象,而有財產變動風險,甚而相對人於本件事故前亦曾因其他公安事故,而遭罰款、停工,並因本件事故遭勞動檢查處裁罰,造成其資金狀況不穩定、資金緊縮,更明顯影響其營運及資金調度能力。佐以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額非低,如未及時保全,相對人實有高度逃避責任而脫產之可能,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免供擔保或酌定最低額度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准予假扣押。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假扣押,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冠威工程有限公司、李元中部分

1.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係於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冠威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臺鐵都會區捷運化桃園段地下化建設計畫CJ01標增設平鎮臨時站先期工程」施工過程中所致生之意外,該三公司均負有工地安全管理義務,而李元中為現場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指揮、通報等責任,對於被害人因延誤送醫而死亡,負有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提起另案之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2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16568號函暨所附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函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2.又聲請人以本件請求金額達700至1500萬元,金額甚高,且相對人有拆除機具、撤離設備等撤場跡象,而有財產變動風險,另涉多起公安意外,更有疑似規避公安事故通報之記錄等情節,主張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然就聲請人所指撤場、公安意外及規避公安事故通報等情,均未特定為何一相對人,且亦未提出任何足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查確有上揭情事之事證資料為憑,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逕認為實。此外,工程進度完成後撤離機具,難謂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單憑撤離機具、設備即謂變動財產之風險,更屬主觀臆測,是參照上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就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冠威工程有限公司、李元中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部分請求礙難為准。

㈡、就相對人賴慶頌、薛仁和部分又關於相對人賴慶頌、薛仁和部分,聲請人固以其等分別為現場實際負責人及工頭,主張其等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共同負責,惟此二人既非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之當事人,聲請人亦未載明該二人年籍資料及提出其等與本案關連性之任何事證資料,經本院以114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應提出該二人之年籍資料,聲請人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後,仍迄未補正該二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或舉證該二人確為聲請人所指現場實際負責人及工頭,而對於聲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任何事證,更未說明該二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顯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賴慶頌、薛仁和部分,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對該二人請求假扣押,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賴慶頌、薛仁和部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對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冠威工程有限公司、李元中部分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均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故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