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詹婷婷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示,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詹婷婷 81,222元 11,000元 92,222元 27,667元 32,278元 32,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