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江泓相 對 人 黃湘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雖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然聲請人之聲請若不備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後聲請人未予補正者,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未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核有聲請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確認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及聲請人新莊龍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內頁明細(需自114年1月迄今)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所轄派出所,聲請人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陳報本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並檢附其所有新莊龍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然仍未提供存摺完整內頁明細,是本件由形式審查,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