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希文即英格學苑語文短期補習班相 對 人 THWALA MAKHOLAWA NONOPHILE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並不相當,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查英格學苑語文短期補習班係楊希文獨資設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本件聲請狀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之記載「英格學苑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楊希文」,自有未洽,應逕予更正為「楊希文即英格學苑語文短期補習班」,先予敘明。
二、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解除聘僱關係、工資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0,022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除聘僱關係、工資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4年2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應給付新臺幣35,000元予申請人,以作為違約金損害賠償和解條件,對造人會中當場以現金14,978元予申請人收訖無誤。剩餘20,022元對造人同意分2期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帳戶: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希文),第1期114年4月18日,匯入金額10,011元,第二期114年6月13日,匯入金額10,011元,每期均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