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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嘉玲相 對 人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有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其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經中華法令遵循暨法制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萬8,25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14年2月25日經中華法令遵循暨法制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然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⒈4位申請人(含本件聲請人)皆明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勞資雙方同意以114年2月28日為契約終止日。…⒊對造人現場確認4位申請人債權無誤。⒋4位申請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吳嘉玲部分4個月積欠工資114,360元,資遣費123,890元,合計238,250元;對造人同意上述金額為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申請人之勞動債權無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既僅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並無課予相對人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亦未約定履行期限,是該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尚不得據此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就雙方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