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 請 人 馬宥溱相 對 人 陳雪鈴(即神采美麗事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相對人自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為聲請人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1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亦均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符合強制加保規定的公司,應該在員工到職的當日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亦從加保當日起算。投保單位如果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經本局查明屬實,將依規定核處罰鍰,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局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三、再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91條分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新北市勞資勞資爭議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103元(即勞退6%、學費);相對人同意於114年5月16以前向「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繳納29,320元(即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1日向勞保局辦理加保聲請人之勞健保,惟相對人上述調解方案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5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同意本爭議共給付勞方112,423元,雙方達成共識,前述金額資方同意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勞方勞退6%及學費83,103元,並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台灣企銀)。2.資方同意於114年5月26日前向『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繳納勞方之勞健保費用29,320元。3.資方同意於114年6月1日正式向勞保局辦理加保勞方之勞健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勞保局異動查詢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參酌依前揭規定,可知雇主若未於員工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經本局查明屬實,將依規定核處罰鍰,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即係自保險人受通知之翌日起起算,無從回溯投保。又兩造係於114年5月16日調解成立,現已逾調解內容約定之始日即114年6月1日,另經聲請人提出114年7月23日勞保局異動查詢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向保險人投保勞保,故聲請人就投保勞工保險自114年6月1日起之聲請,揆諸前揭勞資爭議法第60條規定,已屬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應予駁回,需經本裁定作成並經確定後,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之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另關於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112,423元,並自114年6月1日起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聲請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