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77號聲 請 人 管仕彬相 對 人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本件所有爭議(114年7月工資、勞退金提繳差額)資方應給付和解金49,546元,前開金額資方應於114年8月2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其中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年7月份薪資及勞退金提繳差額共新臺幣(下同)49,546元,惟相對人僅給付一部份,尚餘17,137元,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復以本院依職權電詢聲請人前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無誤。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114年7月份薪資及勞退金提繳差額共49,54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其中17,137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