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78號抗 告 人 潘姿佑即品昌商行相 對 人 張宇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