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86號聲 請 人 張廣正相 對 人 浩欣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邦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對造人應給付和解金(包含資遣費、補提任職期間勞工退休金、勞健保未加保之補償費用、就業歧視之賠償及一切勞僱關係衍生權利),計新臺幣30萬元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以申請人張廣正。三、上述款項,公司願分14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張廣正、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第1期至第2期於每月最後一日前(遇假日遞延下一個工作日)給付新臺幣30,000元,第3期至第14期於每月最後一日前(遇假日遞延下一個工作日)給付新臺幣2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四、雙方當事人同意拋棄本案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檢舉申訴權,若資方未依約給付完畢,願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6,000元予以勞方張廣正。」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退休金等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退休金等共336,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