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87號聲 請 人 許添義相 對 人 漢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倩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130元,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00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直至付完為止(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業經新北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成立調解,相對人依上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聲請人280,13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是相對人迄未履行之部分為270,130元【計算式:280,130元-10,000元=270,130元】,而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完全依調解方案為履行,依前開調解條件,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70,130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前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10月21日 1,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000元 114年1月24日 1,000元 114年4月8日 2,000元 114年6月5日 2,000元 114年9月6日 1,000元 114年11月5日 1,000元 合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