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82號聲 請 人 黃孟瓔相 對 人 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日經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職災醫療費用義務即新臺幣(下同)59,859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職災醫療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7月2日部分調解成立在案,有關醫療費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勞方提出醫療單據後3日內給付勞方醫療費。」,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調解內容,因相對人同意給付之醫療費並未載明具體金額,也未記載相對人「無條件給付」,故此部分調解內容難謂特定、具體、明確,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或法院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