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聲 請 人 詹堯如 住○○市路○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相 對 人 楊明偉
孫玉雲吳成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而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聲請人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大公館,又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在高雄市,但在臺北市中正區上班,在台北市出庭比較方便,請求移轉至台北地方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足憑,又本件之相對人丙○○、乙○○、甲○○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是相對人住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惟本件聲請人既係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大公館,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件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