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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建霖被 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14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與上訴人就台北經典社區契約期滿後調點問題多次磋商未果,對於轉介之社區上訴人認為不合適,同時亦向蕭部長表明調點以板橋社區50戶以下無晚班為主,上訴人亦於113年6月4日以LINE訊息向蕭部長表示要照顧媽媽,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開社區期滿前未給予正式請調派令單,僅以LINE傳送訊息內容予以調任,無具有任何契約文件上簽署之法律效力,況上訴人並未看過服務同意書,亦未於其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又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收到盧襄理所送交之空白員工辭職申請暨會辦單,要求上訴人應於113年6月30日填寫完畢,盧襄理會親自向上訴人收件,數日後盧襄理再來電請求上訴人改簽請調單,上訴人未表示同意,因上訴人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願,自無需配合被上訴人填寫自請離職書。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因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有正當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