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舒挺峰被 上訴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承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委外計畫(含竹北市場、仁義市場及新社市場)警衛勤務工作。而依該契約條款,警衛人員之勞動條件(含年終獎金)應依「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被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一事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其他津貼1750、尾牙代金300、實發2050」,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分別向竹北市公所及被上訴人提出申訴,112年1月31日被上訴人約上訴人2月4日去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明細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4日刪減上訴人112年1月13日已發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但上訴人111年度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無任何主管或承辦到竹北市場了解上訴人工作情形,並做成紀錄。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派駐至竹北市場擔任警衛人員期間,除因公確診請假外,上訴人沒有請事假、病假、公差假、特別休假,亦未曾被記申誡、記過或被指摘要改進等情事發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年終獎金,為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敘明本案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