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亞諾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被上訴人 洪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堪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執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筆記,認被上訴人於113

年2月19日將性騷擾事件告知上訴人之負責人,並認被上訴人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惟系爭筆記係被上訴人所有,其內容如何、何時記載,均依被上訴人決定,故系爭筆記載有記錄性騷擾事件之相關內容,僅能證明系爭筆記客觀上存在,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性騷擾事件告知上訴人負責人之事實,原審判決逕憑系爭筆記之書面內容,認定告知之動態事實存在,顯然違背通常之邏輯分析,自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次查,若系爭筆記是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負責人「前」所為,則其內容至多應僅作為被上訴人個人提醒之用,自無法證明告知之事實,若是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負責人「後」所為,則被上訴人既已報告予上訴人負責人完畢,衡情亦無事後再為紀錄之必要,換言之,無論系爭筆記是何時作成,於邏輯上均無法解釋告知事實存在,原審判決徒憑系爭筆記認被上訴人將性騷擾事件告知上訴人,自違反經驗法則,其自由心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人事主管,為上訴人公司

內性別平等及性騷擾申訴之專管人員,並引用新北市政府罰鍰裁處書,認被上訴人為代主上訴人處理受僱者事務之人,依性工法第3條第3款,視同雇主,則履行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義務,即屬其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之範疇,上訴人於原審亦敘明此主張,詎原審判決於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時,僅於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所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論述,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消極而不予適用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系爭筆記之採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判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原審判決依憑系爭筆記所記載內容,且經上訴人不爭執其原

本之形式真正,並審視相關記載無臨訟製作情形,認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上訴人負責人開會時,曾告知本件性騷擾及申訴情事屬實,核屬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所為判斷,且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其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僅憑己見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驗驗法則云云,並無可採,且核其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明定。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

⒉原審判決依憑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及上訴人無預警解僱申訴人

劉女、為其抱不平之被上訴人與另2名同事,認定有關本件性騷擾事件是否依系爭辦法設置調查委員會、啟動調查程序,均由上訴人負責人1人全權做主,被上訴人並無實權可言,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劉女先後告知有性騷擾一事後,未啟動調查程序,並採取「立取有效之糾正及捕救措施」,遲至113年6月26日接受訪談後才啟動調查程序,並遲延至113年8月7日才作成調查報告,屬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不得轉嫁予無實權之被上訴人而向其求償遭新北市政府裁處之10萬元罰鍰,經核已就上訴人為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之義務人而為論斷,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至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3條第3款視同雇主之記載,係屬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9日對上訴人作成罰鍰裁處書之認定,非屬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