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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聯樊夢想娛樂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中律師暨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288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之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因虧損資遣被上訴人後,已實質停業無員工,原審

時不及找出資料,然被上訴人於在職中、被資遺後,從未提出加班問題,卻於溢收資遣費後故作不知,則被上訴人在被資遣後可能心懷不滿,於上訴人訴請返還資遣費後,不滿加上貪心才提出加班紀錄想抵銷,相較於上訴人因虧損而停業、遷址,已無人力,一時找不到工資、加班紀錄等請,被上訴人單方主張「加班事實」可信度極低,原審卻如何「審酌情形」得此非常薄弱之心證?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㈡在原審無法得心證情形下,可傳喚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或當

時同辦公室的其他公司員工,卻未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其他證據?又依本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原審於裁判前應令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惟原審竟未給上訴人任何說明機會而逕予判決?而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與其他離職員工於臺灣臺北地院審理時,他院亦仍願再開一庭給上訴人機會,則原審判決違背本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288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分別定於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再按首揭意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末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之加班事實可信度極低,原審

卻加以採信,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本法第345條第1項、第222條、第288條規定等語。惟查,原審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附證物等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有溢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萬4,500元應予返還,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依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期間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被上訴人負有義務提出卻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認定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萬4,360元,判決上訴人原審敗訴等情,此有原審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本院經核原審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上訴人所指摘原審違背違背經驗法則及本法第345條第1項、第222條、第288條規定云云,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本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於本法小額訴訟程序第436之23條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433之1條及第436條第2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經原審合法通知(見原審卷第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依兩造已提出之證據資料,適用法律規定,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於法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本法第345條第2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規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