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烱鳴相 對 人 鄒毅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權之法院」,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雇主逕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勞工自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藥師聘僱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9 條約定「凡本契約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聘僱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然相對人主張其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勞務提供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自得聲請將本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查,相對人住所地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桃園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21分至24分、13分至16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18分至1小時26分、26分至39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合意管轄之本院對相對人之應訴確有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有致相對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勞工即相對人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綜上,相對人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其所選定有管權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相對人之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