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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專調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聲 請 人 鄧達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5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1500×2/3=1000),是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0000-0000=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