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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詩慶訴訟代理人 蔡長恩

郭芬芳被 告 楊安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受聘於原告,擔任代理教師,兩造約定聘雇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聘約有效期間離職者,應賠償2個月全薪,被告卻於接獲聘書後提出離職,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兩造約定之服務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11年8月1日起即受雇於原告,每年一聘,於113年為第3次續聘,原告違反教師法第3章第10條之2之規定,應給予2年一聘之聘約,故聘約為無效。被告於113年7月5日預告於同月31日離職,原告於開學期有時間聘任新教師 ,且被告已如期完成暑期輔導課程,並交接完畢,並未增加額外費用,被告本薪僅4萬餘元,原告卻請求高達12萬餘元之違約金,增加被告不必要之負擔,且原告遲延交付離職單,導致被告每月受有差額1490元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55號函及附表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原告為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係專門從事教學工作,依據前開函示,被告並不適用勞基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書及系爭規約、被告親簽之應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定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教師欲於聘約有效期間離職者,須賠償二個月全薪」在文義上並無「懲罰性」等文字,且未另行約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規約第16條約定,教師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前2個月書面預告學校,違反前項期程規定者,應賠償1個月全薪,預告期間不足2個月者,依比例賠償,但參加校外教師甄試經事先簽准者,不在此限,故教師於契約期滿後欲終止契約,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堪認原告招聘教師之作業期間為2個月為已足,賠償金額為1個月全薪,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即接獲聘書,聘書時間為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於113年7月5日預告於113年7月31日離職,亦即已預留原告1個月26日之作業期間,作為被告找尋新教師之時間。審酌因教師有其專業性及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前來應聘之教師多需將前一事務終結處理並協調到職日之考量,非能即聘即用,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教師職務,自會衍生人力、時間、作業成本及人力成本等損失,難認並無損害可言,復參酌本件違約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收受聘書後已在職1個月,據此依比例扣減違約金為7萬9867元(87128/12X11=79867),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離職書造成損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