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吳怡均被 告 柯淳文即源信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起於被告開設的便利商店任職,擔任店員,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3年11月25日因被告個人因素,店面被全家直營公司收回,兩造勞僱關系被終止,但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工資8,030元、11月工資32,624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元及資遣費10,771元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卡紀錄8紙
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13年10月8,030元及11月32,624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打卡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被收回,兩造勞僱關係被終止一節,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事由,自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1日起任職至113年11月24日止,月薪為30,000元,年資為7月24日,資遣基數為13/40【計算式:{(7+24/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50元【計算式:30,000元×(13/40)=9,750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處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3日之薪資3,000元(計算式:30,000÷30×3=3,000),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404元(計算式:10月工資8,030元+11月工資32,624元+資遣費9,750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53,404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