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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6號原 告 朱玉芬

鄭翔議被 告 恒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肆元予原告朱玉芬,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至原告朱玉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予原告鄭翔議,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至原告鄭翔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肆元、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朱玉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鄭翔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均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E書房板橋重慶店」擔任服務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然因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短少給付工資予原告二人,經原告二人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表示係以時薪計算工資,原告二人因認權益受損,故向被告自請離職,原告朱玉芬最後上班日為114年6月20日,原告鄭翔議最後上班日為114年6月23日,然被告並未確實給付原告二人於工作期間之工資,且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玉芬1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783元至原告朱玉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翔議1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962元至原告鄭翔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招聘人員廣告截圖、原告二人之薪資帳戶封面及內頁截圖、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6,054元、12,386元,為有

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二人受雇於被告,其約定薪資為31,000元,亦即日薪為1,033元【計算式:31,000元÷30=1,0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前開被告招聘人員廣告截圖可證。而原告朱玉芬既於1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受雇於被告,其薪資總額應為28,924元【計算式:1,033元×8+1,033元×20=28,924元】,然被告期間僅給付12,870元予原告朱玉芬,此有原告朱玉芬之薪資帳戶內頁截圖可證,尚有差額16,054元未給付;原告鄭翔議於1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受雇於被告,其薪資總額應為32,023元【計算式:1,033元×8+1,033元×23=32,023元】,然被告期間僅給付19,637元予原告鄭翔議,此有原告鄭翔議之薪資帳戶內頁截圖可證,尚有差額12,386元未給付,是原告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應屬有據。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83元、1,962元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原告二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自明。而參以原告二人於114年5月僅工作8日,薪資均為8,264元;原告朱玉芬於114年6月工作20日、原告鄭翔議於114年6月工作23日,薪資分別為20,660元、23,759元,是114年5月應提繳級距為8,700元,114年6月應提繳級距則分別為21,009元、24,000元,此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朱玉芬請求被告為其提繳1,783元【計算式:(8,700元+21,009元)×6%=1,782.54元】;原告鄭翔議請求被告為其提繳1,962元【計算式:(8,700元+24,000元)×6%=1,962元】,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薪資差額16,054元、12,3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783元、1,962元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