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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00號、000

號、000號被 告 新北市私立大明汽車駕駛駕訓班法定代理人 徐君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陳明瑞間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4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業蒙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660號執行事件受理,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於被告,以每月扣薪1萬7320元計算。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新台幣(下同)39萬8360元,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明瑞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陳明瑞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4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地字第58660號函、113年5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地字第58660號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8號卷第15至27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明瑞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限閱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地字第58660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3年5月23日收受本院113年5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地字第58660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60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112年)、1萬9680元(113年)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112年)、1萬0000(000年)、2萬280元(114年),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訴外人陳明瑞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3年8月13日於被告加保勞工保險,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移轉命令起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扣薪金額如下:

陳明瑞於113年度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為37萬466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為4萬2000元,有卷附之113年度稅務T-ROAD之查詢結果、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以113年度薪資所得計算,每月所得均為3萬1222元(374660/12=31222),扣押三分之一之後尚餘2萬814元,均高於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即1萬9680元(113年),故自被告收取移轉命令起即113年5月23日,故每月得移轉薪資三分之一即1萬407元,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4477元(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10407X11=114477),先為敘明。

(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持有陳明瑞之債權憑證金額為4萬8417元及自4萬6859元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11元,如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金額合計為6萬6294元(48417+46859X15%X(2+151/365)+500+411=66294),從而,被告應給付6萬6294元即全部清償完畢,自不得再請求本金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