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9號原 告 品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宇宸被 告 李欣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所生法律關係起訴,固經兩造以系爭自白書第11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管轄權有所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任職於原告期間,造成原告商業資訊外流之損害,並對原告公司員工公然侮辱,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自請離職,並簽定自白書,約定被告為賠償原告損失,承諾賠償原告其於原告之114年2月薪資實領總額,並以114年2月薪資請求權互相抵銷,不再請求,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所生所有爭議、糾紛均拋棄一切民、刑事、行政請求權,若有已經提出之訴訟、調解,亦於簽立自白書後撤回。如有違反自白書所示內容,除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賠償外,亦應給付原告賠償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達成和解。詎料,被告竟違反系爭自白書之約定,於簽立後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原告要求以薪資作為賠償顯不合理,被告自應依系爭自白書內容給付原告賠償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系爭自白書約定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扣除被告2月份全部薪資,致令被告生活陷入困難,就系爭自白書之約定顯有合法性爭議,而被告係針對系爭自白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非兩造「僱傭關係期間」所生爭議,並無違反系爭自白書之約定。況被告僅係依法主張薪資債權,原告並無損害,請求1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白書為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所簽立,系爭自白書載明:「七、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為賠償甲方公司(按:即原告,以下同)之損失,承諾賠償甲方公司114年2月之薪資實領總額,並以114年2月之薪資請求權互相抵銷,不再主張。」、「八、乙方同意與甲方之僱傭關係期間,產生之所有爭議、糾紛均拋棄一切民、刑事、行政請求權,若有已經提出之訴訟、調解,亦應於簽立自白書後,進行撤回」、「十、乙方若有違反本自白書之行為,除賠償甲方因此而生之賠償外,亦應給付甲方賠償性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等文字內容。又被告於簽立系爭自白書後之114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原告以被告114年2月之薪資作為賠償欠缺合法性,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4年2月之薪資,此有系爭自白書、調解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系爭自白書約定內容有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系爭自白書於簽定當時,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認原告並未及時承諾,並爭執系爭自白書之有效性。然被告顯未就系爭自白書上所載事項為兩造當時所為之合意一事有所爭執,應認系爭自白書所載內容確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而與單純要約之情形有別,自無即時承諾與否之虞。且參以契約成立本不以書面為限,縱未有書面亦無從排除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有效性,遑論系爭自白書業就兩造合意事項文字載明,單以原告於系爭自白書上未有簽章,遽謂系爭自白書欠缺有效性,自非可採。
2.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係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工資本應全額給付,然非據此排除勞資雙方約定,甚或因第三人請求強制執行而轉移工資債權之權利,而被告既已應允就其所得領取之114年2月工資抵充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乃屬被告對其薪資債權行使之選擇權利,難謂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於系爭自白書內容達成合意之際,即已同意全額抵充薪資一事,自應係對其經濟狀況有所評估,當無於事後方以生活陷入困難而爭執系爭自白書內容之理,此部分所言亦無可取。
3.再參以被告業已成年,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更於大學時期即已涉略娃娃機台相關工作,並在家中車床公司幫忙,實際工作年資約8年(見本院卷第50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自白書之條款、內容及法律效果,當無不明之理,仍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自白書,自不得單因事後悔諾,而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自白書約定內容無效,被告上揭所辯,實無可參。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固曾以當天原告請兩位律師來約談被告,被告係遭原告現場要求、迫使簽立系爭自白書,並非其本人意願等語置辯,然被告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難認所陳為實。況參以前揭所述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對於系爭約款內容既無不明之處,且在專業人士律師前,如認有違法疑慮,當可提出,然被告仍應允簽立,自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是系爭自白書既為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且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本即應予尊重,應認系爭自白書係屬有效。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自白書第8條,而依第10條請求賠償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自白書既有效,而系爭自白書第8條業已約定就僱傭關係期間之一切民、刑事、行政請求權,均拋棄,若已提出之訴訟、調解亦應撤回,而被告竟於簽立系爭自白書後之114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爭執原告以被告114年2月之薪資作為賠償欠缺合法性,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4年2月之薪資,實乃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債權與其於僱傭期間對原告所造成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自已違反上揭約定,原告依系爭自白書第10條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3.被告雖以其係針對「系爭自白書」之合法性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顯非兩造「僱傭關係期間」之法律關係,惟參諸系爭自白書上揭約款內容可知,兩造係就被告於僱傭期間對於公司造成之損害,約定以薪資抵償之方式達成和解,並約明就兩造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爭議,均不再爭執或請求,以期達到定紛止爭之效,而細核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請求內容為「不合理的背信要求當月薪資當作賠償」(見司促卷第13頁),乃就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之背信爭議」提出請求,屬對系爭自白書業已達成合意之內容之違反,自已悖於上揭約款自明,被告上揭所辯,難為可採。況依被告所陳,其係對系爭自白書提出請求,惟被告係於114年2月27日簽立系爭自白書,並於同日自請離職,則簽立系爭自白書之際,顯仍屬「僱傭關係期間」,被告對於系爭自白書提出之主張,自應係對「僱傭關係期間」所生爭議、糾紛提出請求,所辯毫無可採。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然違約金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締約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經債務人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依法審酌後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對於違反系爭自白書約款,所生賠償性違約金為10萬元,既屬兩造間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本即應予尊重,被告空言指摘違約金過高,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當無可參。且參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為6萬元,並以其114年2月薪資充作僱傭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可知兩造間成立和解之約定金額為6萬元,而為督促兩造確實履行系爭自白書之和解內容,如有違反要求賠償約定金額約1.5倍之違約金,實難謂有何顯不相當,抑或顯不公平之情,是原告依系爭自白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或不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金錢債務,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1頁),原告就前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自白書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