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原 告 楊誼君被 告 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祐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予原告。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秘書。原告於113年8月、9月已提出勞務,然被告遲未依約支付薪資,亦未確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9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5,040元、資遣費10,35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3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99元;㈡被告應提撥3,3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卷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6頁;限閱卷第3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5,040元,為有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其平均薪資為27,520元,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8月、9月之薪資,有前開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月份薪資共55,040元【計算式:27,520元×2=55,04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59元,為有理由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所稱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原告平均薪資為27,520元,其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359元,有卷附資遣費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59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1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113年8月、9月之勞工退休金,此觀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自明。而參以原告工資為27,520元,其投保級距為27,600元,此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3,312元【計算式:27,600元×6%×2=3,312元】,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55,040元、資遣費10,359元,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1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