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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6號原 告 林君翰被 告 私立冠成文理美語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9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114年7月22日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3元」,其餘聲明不變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2月14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工資為每小時2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且片面變更原告之工作時間,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12年7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1萬6,893元(詳如附表)、資遣費3萬1,91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907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工讀生,約定時薪200元,工作內容為輔導國三衝刺班學生課業,時間並非固定,須配合學校模擬考、段考,及課前加課,時段較為彈性。112年7月3日晚上9時30分因國三班告知須參加北大高中營隊全班請假,當日晚上10點即立刻通知原告上情,因此有需要調課,並無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且原告並未提出特休之聲請,被告亦無拒絕原告特休,亦同意給付特休補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依據,被告並無須給付資遣費。另兩造約定時薪高於基本時薪工資,且國三全日衝刺課程,包含午休1.5小時及晚休1小時,不應計入加班費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工資為每小時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萬6,929元、資遣費3萬1,91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907元,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假日及平日加班費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勞動部所頒布「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部分工時勞工如有每日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亦應依該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又「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既為按時計酬之時薪制勞工,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⑵平日加班費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0日至112年2月10日間之工作時數,均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並依被告提出之打卡表(本院卷㈡第15至30頁)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及金額,經本院核對與上開打卡日期及工作時數相符,惟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已如前述,其餘平日工作超過8小時以上者,就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

9、10小時),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11、12小時),均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則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6,486元(日期、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均屬有理,自應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時薪高於基本時薪工資,且被告之工作

時間已包含午休1.5小時及晚休1小時,此時段不應計入加班費計算等語。惟兩造既約定被告之工作時間及薪資為以每小時計算,自與按月計酬之勞工不同,且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並非固定,須依學生課程時段安排而為彈性安排,亦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原告之打卡表亦顯示每日上班時間並非固定,則原告如有休息未服勞務之時段,被告亦應另作差勤表已免事後兩造發生爭議,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係於何時段休息而未有服勞動、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之情,自難認被告抗辯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1,917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有上述法定事由,自始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以被告片面變更工作時間、未給與加班費及特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為憑(司促卷第17頁)。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兩造固於112年6月16日排定原告自同年7月3日起於被告補習班學生之暑假期間班表,而被告於同年7月3日晚上10點10分告知原告「7/4-7/6大有路學生參加北大高中營隊他們連3天請假,沒有數學輔導課喔」、原告則回覆:以後可否提早告知等語,被告則稱:「剛剛下課前恩妮她們才說的啊」,而後原告即提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之請求,亦有被告提出兩造後續LINE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係因學生臨時有其他活動而受通知取消7月4日至6日之暑期輔導,並非無故取消原告之班表,又被告為補習班業者,須配合學生學期或寒暑假期間而作不同時段之課輔調整,此為此類行業營運之特性,故於人力安排上運用部分工時之員工以彈性調節授課課輔之需求,此應為原告面試勞務時即可知悉,況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告知原告關於「高一數學輔導帶第一周有進度後第二周再開始安排週考輔導喔」,原告亦回覆:「了解」(同司促卷第17頁),亦徵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並非固定不變而係視學生狀況而為浮動式調整,基此難認被告因學生臨時參加活動而通知原告取消輔導課程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損及原告之權益而為終止勞動約等語,然被告未拒絕原告特休,原告亦未提出請求特休遭被告拒絕之證明,且被告縱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亦未經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遲至114年7月4日始具狀(本院收狀時間114年7月14日)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特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㈡第87頁),均已超過同法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即無可允許。從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90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再按「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第3款亦有規定。參以本案原告計算加班費時數係依被告提出打卡表填載之時數計算,則以打卡表時數加總作為原告工作時數之認定並無不利於原告,且被告亦同意依原告工作時數按比例計算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則本案特休之比例即應按打卡表時數被告填載之時數而為認定。⒉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至111年8月13日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繼

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有3日特休,原告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2月至7月)正常工作時間為564.5小時,全時勞工工時為1,044小時,以時薪200元,按比例計算後,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595元(計算式:564.5小時÷1,044小時×3日×8小時×200元=2,595元,元以下4捨5入)。

⒊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7月4日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繼續

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有7日特休,原告全年工作時間為1

353.5小時(111年2月至112年1月計12個月)共工作1,353.5小時,全時勞工工時為2,088小時,以時薪200元,按比例計算後,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7,260元(計算式:1,353.5小時÷2,088小時×7日×8小時×200元=7,260.1元,元以下4捨5入)。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9,855元(計算式:2,595元+7,260元=9,855元),逾此金額,無從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9月1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司促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6,486元、特休未休補償9,855元,合計1萬6,341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並未於112年7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加班費,且本院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4日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尚無法因契約終止而取得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6,486元及特休未休補償9,855元,合計1萬6,341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明細(單位:新臺幣)年度 日期 應領加班費(A) 實際給予(B) 積欠金額 (A-B) 總計 111年3月 3/20(日) 例假日6.5小時 200×2×6.5=2,600元 200×6.5=1,300元 1,300元 3,334元 3/26(六) 休息日8小時 (200×1.33×2)+(200×1.67×6)=2,534元 200×8=1,600元 934元 3/27(日) 例假日5.5小時 200×2×5.5=2,200元 200×5.5=1,100元 1,100元 111年7月 7/4(一)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840元 7/5(二)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7/8(五)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7/11(一)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7/14(四)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7/15(五)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7/19(二)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7/20(三)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7/21(四)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7/22(五)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7/25(一)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7/26(二)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7/27(三) 加班1.5小時 200×1.33×1.5=400元 200×1.5=300元 100元 7/28(四)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7/29(五)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111年8月 8/2(二)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907元 8/3(三)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4(四)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5(五)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8(一)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8/9(二)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10(三)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8/11(四)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12(五)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16(二)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17(三)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18(四)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8/19(五)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8/24(二)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8/25(三)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8/26(四) 加班1小時 200×1.3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111年10月 10/1(六) 休息日8小時 (200×4/3×2)+(200×5/3×6)=2,534元 200×8=1,600元 934元 3,068元 10/2(日) 例假日6小時 200×2×6=2,400元 200×66=1,200元 1,200元 10/8(六) 休息日8小時 (200×4/3×2)+(200×5/3×6)=2,534元 200×8=1,600元 934元 111年11月 11/26(六) 休息日8.5小時 (200×4/3×2)+(200×5/3×6)+(200×8/3×0.5)=2,800元 200×8.5=1,600元 (原告誤算,應為1,700元) 1,100元 1,100元 111年12月 12/10(六) 休息日6小時 (200×4/3×2)+(200×5/3×4)=1,867元 200×6=1,200元 667元 1,334元 12/17(六) 休息日6小時 (200×4/3×2)+(200×5/3×4)=1,867元 200×6=1,200元 667元 112年1月 1/26(四) 加班0.5小時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1,168元 1/30(一) 加班5.5小時 (200×4/3×2)+(200×5/3×3.5)=1,700元 200×5.5=1,100元 600元 1/31(二) 加班5小時 (200×4/3×2)+(200×5/3×3)=1,534元 200×5=1,000元 534元 112年2月 2/1(三) 加班1小時 200×4/3×1=267元 200×1=200元 67元 3,571元 2/2(四) 加班5小時 (200×4/3×2)+(200×5/3×3)=1,534元 200×5=1,000元 534元 2/3(五) 加班5小時 (200×4/3×2)+(200×5/3×3)=1,534元 200×5=1,000元 534元 2/6(一) 加班5.5小時 (200×4/3×2)+(200×5/3×3.5)=1,700元 200×5.5=1,100元 600元 2/7(二) 加班5小時 (200×4/3×2)+(200×5/3×3)=1,534元 200×5=1,000元 534元 2/8(三) 加班0.5小時 (原告誤算1個小時,本表予以更正) 200×1.33×0.5=134元 200×0.5=100元 34元 2/9(四) 加班6.5小時 (200×4/3×2)+(200×5/3×4.5)=2,034元 200×6.5=1,300元 734元 2/10(五) 加班5小時 (200×4/3×2)+(200×5/3×3)=1,534元 200×5=1,000元 534元 假日加班費合計8,836元。 平日加班費合計6,486元。 總計:1萬5,322元。 原告主張應再加計週年利率5%,請求之金額為1萬6,893元(計算式:15,322元*1.05*1.05=16,893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