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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3號原 告 邱靖茹被 告 顏志榮(即双木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開始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加盟之萊爾富中和新生街店之員工,詎被告因經營不良連續拖欠7至9月之薪資,被告直至9月底才告知該分店被總店收回,然被告尚積欠原告7至9月之工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560元,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14年11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班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內頁、離職證明書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計70,560元,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班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內頁等為證,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至9月份積欠之薪資,合計60,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