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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7號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被 告 羅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到職,擔任健身教練,並於114年3月19日離職。然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員工專業技能,並為使被告符合公司內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乃由原告舉辦專業技術培訓,由被告同意參加訓練,並簽署「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一年者,須賠償原告因此支付之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30,700元,因此,本件被告未依约定任職滿一年即辦理離職,依兩造間所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30,700元予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稱「員工技能訓練」係屬從事健身教練職務所必要之內部教育訓練,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履行工作内容,依法不應由勞工負擔其費用;原告未具體舉證其所稱訓練費用30,400元之實際支出內容、明細、計算方式,亦未證明該訓練具有可轉移性或獨立經濟價值,難認構成被告應負擔之損害;原告主張之返還訓練費用,性質上屬變相違約金或限制勞工離職之約定,與勞動法令保障勞工自由離職之精神不符,依法應認為無效或不予支持。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13年6月11日任職於原告開設之板橋府中店,擔任健身房教練,於114年3月19日離職。

㈡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

㈢被告先後於113年6月11日至25日、7月3日至11日完成新人專

業培訓課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目的,常係由於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留才期間」約定略以:「2.1為

維持乙方工作之穩定及留才,自乙方到職日起算,如乙方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期間合計滿1年者,甲方同意全額負擔乙方之訓練費用。……」、「2.2於乙方完成『本館訓練』及『訓練中心訓練』後,若乙方於留才期間內,有以下任一之情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⑴乙方於留才期間屆滿前,與其任職之分公司提前終止勞動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核上開約定性質上屬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自應就該條款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為審理。

㈢原告為經營健身中心所需招募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之職,為使

被告有能力完整履行會員所購買之教練課程,確保會員授課權益,原告為被告提供新人培訓課程,被告雖辯稱該培訓屬內部教育訓練,且不具有可轉移性或獨立經濟價值等語,然查,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1日至6月25日在「本館訓練」為期15天,完成共15堂課程、共計24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項;又於113年7月3日至5日及7月8日至11日期間在「教育訓練中心」為期7天,完成16堂課程及2堂考試、共計36小時,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術科複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骨骼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學科考試、術科考試」等項,核屬被告所任健身教練職務相關之專業知識,且被告業於訓練完成確認書簽名,確認已完成上述訓練,此有系爭確認書、學科及術科教學講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又系爭課程培訓之訓練費用30,700元及其它相關支出均係由原告負擔,亦有系爭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專職教練訓練中心之職員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原告確已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事實。又原告另訂有久任獎金辦法,約定於被告年資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含)且具備國際證照時,發給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也承認原告確有告知此事(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此辦法之約定即屬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審酌本件原告為維持教練的教學品質、保障會員權益、降低人事流動等情事,而與被告約定1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屬其營運所必要,且未逾合理範圍,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無違,應認定為有效之約定。

㈣從而,因被告任職未滿兩造所約定之1年期間而自請離職,故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0,700元,自應准許。

㈤被告雖另稱原告打卡鐘系統設定有問題,只會顯示在晚上10

點就下班,加班時數不實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且觀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每月均有因事假、遲到、早退、曠工之等扣薪紀錄,且從113年7月至114年3月都有詳細記載每月平日加班時數(前二小時)、平日加班時數(後二小時)、休息日加班時數、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時數等給付的加班費紀錄,顯然與被告所指稱打卡鐘只會在晚上10點就下班、加班時數不實的情形不符,故其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30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