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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8號原 告 李孝家被 告 晨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羽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中受雇於被告,擔任儲備幹部,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足額薪資,原告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6月17日透過其妹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涉犯洗錢案件,帳戶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一次給付所欠之薪資,希望以支票分期付款等語,翌日兩造協商並確認尚應給付薪資為9萬2040元,被告給付現金1萬40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三紙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其餘薪資給付8萬2000元之履行,惟僅一紙支票如期兌現,其餘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被告尚積欠薪資6萬2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並開立票據以清償積欠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存證明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妹妹之對話紀錄結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離職薪資領取確認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6萬2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