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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吳文禾被 告 聖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工作,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遂於113年6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嗣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清償5月份工資,迄今仍有6月份工資18,133元未給付(32,000元÷30×17=18,133元)。又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補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5,8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86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39至4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給付工資18,133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工資18,1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18,1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提繳5,86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所示5,86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工資予原告。是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8,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861元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以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月份 約定薪資 應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備註 000年3月 32,000元 33,300元 733元 自113/3/21起算 000年4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000年5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000年6月 32,000元 33,300元 1,132元 計算至113/6/17 合計 5,861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