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呂麗玉被 告 莘霖實業有限公司崧韓館(A8)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至112年間於被告所經營的崧韓館(A9)上班,從事廚房工作,包括清洗、備菜、出餐等,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約定支付工資及資遣費,且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6,000元、資遣費費3,166元及未提繳勞退金損失4,560元,共計83,72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560元到原告於勞保局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被告崧韓館(A9)是從109年7月開幕營業,於111年6月結束營業,另外崧韓館(A8)則是從109年10月開幕營業至今。原告雖曾於109年7至9月間,在崧韓館(A9)店實習工作,但時間約僅1至2週,離職原因是與店內男同事爭吵後當下離場,當時店長雖從中調解,原告卻再沒回來上班。原告所稱的工資,被告已於次月匯款至其帳戶內,當天原告在崧韓館(A9)內要薪水,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枋葶(下稱林枋葶)請她確認收款的事宜,核對無誤後原告即離開。之後直到112年某一日,原告在崧韓館(A8)遇到林枋葶時又要討薪水,林枋葶表示已經匯款給她了,原告又說兒子住院要花錢,林枋葶當下給了1000元,原告拿了錢就走了。113年上半年,崧韓館(A8)同事回報原告又跟櫃台要錢,但大家都不認識她,就不了了之,原告就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原告就上班時間及地點前後說詞都反覆不清,不足採信。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所主張的勞動契約無法認定屬實
1.查原告第1次於113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係主張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8日任職於被告崧韓館(A8),約定每月工資為38,000元,惟經被告於調解時表示並未有原告提供勞務之資料,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2.原告第2次於114年1月3日起訴時改稱係於111年至112年間於被告所經營的崧韓館(A9)上班,從事廚房工作,包括清洗、備菜、出餐等,約定每月工資為3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就受僱時間、地點先後陳述均有不同,即調解時明白稱任職期間為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8日,起訴時則改稱111年至112年間;任職地點也由崧韓館(A8)改稱崧韓館(A9)。
3.原告第3次於本院114年4月28日審理時,經收受被告答辯狀後又改稱其任職期間為109年8月到該店結束,在崧韓館(A8),前後工作兩個多月等情,經被告抗辯是在崧韓館(A9)實習後,又改稱地點應該是崧韓館(A9)(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又變更第2次即起訴時所稱的受僱內容,將受僱期間由111年至112年間變更為109年8月到崧韓館(A8)結束營業,前後共兩個多月;任職地點也由崧韓館(A9)變更為崧韓館(A8),之後又改稱崧韓館(A9)。
4.原告三次陳述內容前後不一,受僱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原告都是依被告抗辯內容而變更說詞,已無法採信。而且不論其陳述內容所為何,均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原告最後於第3次一開始所主張之任職地點崧韓館(A8),被告已抗辯是從109年10月開幕營業至今,即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任職期間是從「109年8月到該店結束,前後兩個多月」;之後原告雖又改稱地點應該是崧韓館(A9),但被告也抗辯崧韓館(A9)是從109年7月開幕營業,於111年6月才結束營業,也無可能如原告所稱「109年8月到該店結束,前後兩個多月」、「店長拿了遣散費走人我才知道要撤店,我以為會把我調到A8工作,我傻傻在A9一直做,做到他撤店為止我都搞不清楚,過了不到一個星期我回去才知道撤店」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然原告所主張內容,均不實在。
5.原告雖曾提出相關工作照片影本為證,惟其第1次起訴時所提出的照片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僅為餐廳及廚房設備、食譜、內場流程、崧韓館菜單而已。之後第2次於訴訟中所提出的照片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日期也是從109年8月17日至109年9月2日,其中只有8月18日、19日、8月27日、31日及9月2日約可辨識有食譜內容而已,均無從作為原告確有任職達「兩個多月」之情形。而且,第2次提出之照片日期前後僅約兩週,與被告所稱「原告曾於109年7至9月間,在崧韓館(A9)店實習工作,但時間約僅1至2週」一節相符,故被告所為抗辯,應屬可採。
6.原告先後三次既然陳述不一,其所為主張即無法採信,且原告也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即無法認定雙方確有其所稱之勞動契約存在。
㈡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6,000元、資遣費3,166元及未提繳勞退金損失4,560元,共計83,726元。惟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雙方確有其所稱之勞動契約存在(包括任職期間及工資約定),也無法說明被告是如何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4,560元到原告於勞保局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