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林鍾慶法定代理人 林月淇
林熾賢被 告 柯淳文即源信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起於被告開設的便利商店任職,擔任店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於113年11月25日因被告個人因素,店面被全家直營公司收回,兩造勞僱關系被終止,但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1月工資17,000元、資遣費1,146元及健保費826元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卡紀錄7紙
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月工資17,0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打卡紀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13年11月24日止,總日數為55日,10月工資為15,000元、11月工資為17,000元,合計32,000元,平均日工資為582元(計算式:32,000÷55=582,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平均月工資為17,460元(計算式:582x30=17,460)。
3.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被收回,兩造勞僱關係被終止一節,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事由,自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13年11月24日止,平均月工資為17,460元,年資為1月24日,資遣基數為3/40【計算式:{(1+24/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10元【計算式:17,460元×(3/40)=1,310元】,而原告僅請求1,146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健保費部分
按雇主應負擔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百分之60,此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月份未替其投保健保,致原告另外投保健保費用為826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收據1份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972元(計算式:11月工資17,000元+資遣費1,146元+健保費826元=18,972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