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原 告 葉嘉慶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達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受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所,擔任內外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告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31日,惟因被告拒絕支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4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333元,金額共計5萬3,333元等語。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10月份薪資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元,應屬有據。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2月又10日,依上開規定,應有10日特別休假,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明原告已於離職前休畢,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萬3,333元(計算式:1,333元×10日=13,333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3,333元(計算式:40,000元+13,333元=5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