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楊勝荃被 告 詹皓評即皓絲複合式餐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未給付113年9月工資20,000元,原告遂於113年10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被告迄今仍有113年9月工資20,000元及113年10月工資25,000元,共計45,000元未給付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6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9月工資20,000元及113年10月工資25,000元,共計4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及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4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工資予原告。是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5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5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以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