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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原 告 嚴仁甫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間籌備設至新北市智慧道路管理中心(系爭管理中心),原告受被告指派於111年7月起以隔週輪值方式派駐該管理中心,執行天然氣分組派駐人員之工作。按被告工作規則第40條之規定,及系爭管理中心管線分組人員作業要點第6條之規定,原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每個工作天延長工時2小時計,依其當時之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6400元,換算時薪為235元,故請求加班費9萬762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62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兩造間工作規則第40條及工作契約第2、3條之規定可知,原告參加駐點人員認證受訓時,系爭中心及提供駐點人員每日時段作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其中即已清楚記載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以及12點至13點30分為中午休息時段。換言之,原告知悉工作時間,被告亦全額給付交通津貼1500元。又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9月11日函,除提供原告親自簽名、從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之出勤紀錄外,更於該函說明,有關原告主張每日工作9小時以上,中午未能休息部分,與實際不符等,且在原告派駐系爭管理中心期間,被告未曾聽聞其反應中午無法休息。是以,原告所述每日工時9小時,並非事實。況且原告就其加班之事實,業已逐月填載加班統計表,如由該統計表觀之,除112年8月未聲請加班外,其於申請加班之時數,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是以,原告主張每日延長工時達1.75小時,加班時數應以2小時計算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因施工作業而有37次延遲下班計58小時云云,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整理之記錄,與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附之派駐出勤統計表之時數相互重疊,應屬重複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之原證2統計表之表格內,本就有延長工作二個小時內、延長工作二個小時以上等欄位可供原告填載,故原告在自行填載後卻又向被告主張有短少給付加班費,實令人費解。原告之工時並未超過8小時,被告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6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一)原告於100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有被證3之契約可按。

(二)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受被告指派前往新北市智慧道路中心工作(以下簡稱道管中心),於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以隔週輪值方式工作,工作日數138天。

(三)被告公司一般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45分起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至下午5 時,輪班人員交接時間為每日8 時、16時、24小時,有被告提出被證1 之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可按(以下簡稱被證1 規則)。

(四)道管中心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12時至13時30分為中午休息時間,下午上班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至5 時,有被告提出聲證1 之道管中心管線分組人員作業要點全文第6 點(以下簡稱聲證1 要點)、被證3 之之新北市道管中心- 駐點人員每日時段作業及注意事項規定注意事項可按(以下簡稱被證3 事項)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中心聲證1要點第3條之規定,原告需配合即時施工狀況協調討論之原因,再依據被證1規則,被告公司每日僅需上班7小時15分鐘,且因原告中午無法休息,每日共加班1.75小時,以2小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萬6264元。至於超過5時下班,共有38小時如聲證3之附表,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49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一般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起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輪班人員交接時間為每日8時、16時、24小時,有被告提出被證1規則可按,合計上班時間為7小時15分鐘,道管中心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12時至12時30分為中午休息時間,下午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有被告提出聲證1之要點、被證3事項可按,道管中心上班時間為7小時30分鐘,二者僅差距15分鐘,然原告已同意調職至道管中心,並按月向被告請領交通津貼1500元、道管中心津貼1500元,合計共3000元,足見,原告已同意變更工時及薪資之勞動條件,自不得據此再請求加班費。

(二)原告主張中午之工地上在連線中,員工僅能坐在道管中心吃便當,故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不能休息云云,並提出原證3line、原證4之 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無中午不能休息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9月11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據原證3之line及原證4之照片無從證明原告仍在工作或待命中,從而,原告主張中午不能休息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計算加班費係以計算至分鐘為止,並區分超過2小時及未超過2小時計算加班費,故原告逕以小時計算加班費,顯有誤會。

(四)原告於道管中心工作時間,已依據實際加班時數聲請加班,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加班統計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9-222頁)。況被告依據原告實際支出勤紀錄計算,已多支付如本院卷第333-335頁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原告卻未將被告已溢付之加班費逐一扣除後,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

(五)勞基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道管中心上班時間為7小時30分鐘,並未逾越8小時,原告已其上班時間已超過被證1工作規則所約定之7小時15分鐘之工時,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62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