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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陳錦波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小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並依被告指示搭建帷幕和電桿,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以現金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應領薪資為117,600元,惟遭被告剋扣薪資42,600元,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30日任職於被告,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上工56天,每日工資為2,1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17,600元,惟被告卻於113年4至6月,分別積欠4月份9400元、5月份14,100元及6月份19,100元,共計42,600元之工資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則原告依出工紀錄表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2,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工資予原告。是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以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