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原 告 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景雄被 告 陳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社區保全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1日發生車禍,進而向原告申請普通傷病假,直至113年5月31日止病假30日已全數請畢,故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改為以事假為請假事由,並於11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自願離職。詎原告因行政作業流程之疏忽,仍對被告給付113年6月份全額薪資3萬7,000元,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是原告並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被告所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3萬7,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