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7號原 告 劉永森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被 告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佑元公司)應給付原告8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元碩公司或被告佑元公司應給付原告89,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上開所為,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元碩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每月薪資35,000元,主要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又被告元碩公司與佑元公司代表人皆為甲○○,故原告之勞保投保於被告佑元公司,然實際上與被告元碩公司間存有勞動關係。然被告元碩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竟無預警通知原告已無力經營,被告代表人甲○○更是旋即失聯,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114年2月2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2559947號及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被告元碩公司及佑元公司確於113年11月23日歇業屬實,事後僅由會計聯繫原告及其他數名員工,並相約至麥當勞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迄今不僅未說明突然歇業緣由,亦未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爾後,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與其他3位員工一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3年12月19日進行調解會議,惟被告元碩公司當日並未出席調解會議,以至兩造間之爭議遲遲未能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元碩公司或佑元公司應給付原告89,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被告佑元公司員工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2559947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公司行號,都應

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故於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中,原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起,經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進入被告元碩公司任職,惟其在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每月薪資發放紀錄以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均係由被告佑元公司所辦理及支付,且原告所持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由被告佑元公司出具(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又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元碩公司與佑元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甲○○,兩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亦同為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兩公司營業登記事項也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這兩家公司在同一個地方,做一樣的東西,只是有不同的公司名稱,負責人也都一樣,管理的人也都一樣,就是甲○○夫妻兩人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元碩公司及佑元公司實質上均係由法定代理人甲○○所操控經營,具有實體同一性。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兩家公司均為原告雇主,均需對原告負勞動契約之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兩家公司均負同一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已無力經營,而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11月23日歇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2日起任職至113年11月22日止,年資為3年1月11日,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資遣費基數為(1+401/720)【計算式:{3+(1+11/30)/12}÷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493元【計算式:35,000元×(1+401/720)=54,493元,採四捨五入】。

㈣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任職至113年11月22日止,年資為3年1月11日,離職前月薪為35,000元,平均日薪為1,166.66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已無力經營並於同年11月23日歇業,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5,000元(1,166.66元x30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元碩公司或佑元公司應給付89,493元(計算式:資遣費54,493元+預告工資35,000元=8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依法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