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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林玉盞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插畫師,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13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積久原告10月及11月薪資,且公司負責人涉犯刑法,公司於113年11月13日遭警方全數扣押,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原告即聲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調解因而未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之歇業屬實,歇業日為113年11月1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0,167元、資遣費45,355元,合計95,52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轉存摺及其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復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被告積久其10月及11月計13日之薪資合計50,1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薪轉存摺及其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等影本為憑,被告就此部分復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及11月計13日之薪資,合計50,167元【計算式:10月薪資35,000元+11月薪資15,167元(35,000÷30×13=15,167元)=50,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告積久工資,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3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4月11日任職至113年11月13日止,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5,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5,355元【計算式:35,000×1又71/240=45,355元,詳見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22元【計算式:積欠薪資50,167元+資遣費45,355元=95,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22元,及自114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