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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56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洪蕙娟

黃美娟被 告 人捷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鎮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6元,及其中8,795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2號卷,下稱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朱志偉積欠其8,795元及利息,原告以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3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7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同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以勞動部公告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每月可取得7,790元,自113年7月至8月止共計請求14,936元(含本金8,795元、執行費574及利息5,567元,計算書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1頁),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113年司執凌字第8837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乙件為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字卷第13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既已於113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朱志偉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移轉命令說明以新北市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113年7、8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3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680=7,790元),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14,936元(含本金8,795元、執行費574及利息5,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