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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52號原 告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訴訟代理人 鄭雅茹被 告 杜柏毅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派遣至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儀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38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3日給付被告資遣費6萬1712元,被告以原告解僱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經法院判命原告應給付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起之雇傭關係存在,並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3800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季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被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以下簡稱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可按,原告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0日依據9號判決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已預扣所得稅扣除額5萬5663元如聲證3。原告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如聲證7,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另以原告給付金額不足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扣押原告帳戶32萬6743元,計算式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48頁之表格,扣押原告於玉山銀行帳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64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帳戶可憑,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承認主張返還6萬1712元係以不法手段資遣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前訴訟已確定原告係違法解雇,然原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未復職前之補償賠償性質,原告無視於法院判決效力,將依法支付被告薪資之金額製作為被告已復職之假象,被告從未復職,原告竟以支付薪資作為復職之假象,報稅資料均為虛偽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8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一)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起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派遣至德儀公司),月薪3萬38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9年1月3日給付被告資遣費6萬1712元,有原告提出聲證1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團體戶存款單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二)被告以原告解僱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經法院判命原告應給付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起迄今之雇傭關係存在,並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3800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季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被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以下簡稱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34頁)。

(三)原告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0日依據9號判決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已包括預扣所得稅扣除額5萬5663元如聲證3(見支付命令卷第38-40頁)。原告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如聲證7(見本院卷第21頁)。

(四)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另請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扣押原告帳戶32萬6743元,計算式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48頁之表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64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帳戶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1-55頁)。

(五)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於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請求職災補償,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34萬7421元,經勞保局核付29萬9518元後,經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870元,被告僅返還9萬909元後,尚積欠14萬9961元,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經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6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以下簡稱19號判決)可按。

(六)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原告按月給付薪資,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薪資如支付命令卷第41-46頁之薪資單所示,扣除所得稅及相關費用匯入被告薪資帳戶如本院卷第29-34頁玉山銀行帳戶所示。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1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188萬8469元(計算式如支付命令卷第36-37頁金額(包含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薪資159萬1980元及遲延利息18萬697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復職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薪資17萬3473元,合計195萬2430元,扣除所得稅5萬5663元、勞健保費福利金8098元、匯費200元,餘額為188萬8469元),並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0日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已預扣所得稅扣除額5萬5663元如聲證3(見支付命令卷第38-40頁)。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171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據9號判決計算,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薪資合計為159萬1980元,各期薪資計算至113年5月10日之利息共18萬6977元,合計177萬8957元,扣除代扣所得稅5萬5663元、勞健保費8098元後,共應給付被告171萬5196元計算式如聲證3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36、37頁)。然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薪資為4日,薪資應為4361元,故計算109年1月6日起至113年5月1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947元,原告僅計算734元,差額為213元,加計前開利息差額後,原告應給付原告171萬5409元(175196+213=175409)。

(二)依據19號判決計算,計算至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4萬9961元,及計算至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利息為4萬2605元,及裁判費1550元後,合計為19萬4116元。

(三)原告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0日依據9號判決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如聲證3(見支付命令卷第38-40頁)。

(四)綜上述,原告應給付被告171萬5409元,扣除被告應給付19萬4116元及原告已給付146萬3648元,原告尚應給付5萬7645元,原告已給付資遣費6萬1712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67),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提出支付命命卷第49頁之計算式,將被告已自112年112月份薪資,已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計算為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原告已自113年1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按月匯入被告帳戶如聲證8,被告前開抗辯自有誤會 。

(六)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虛偽云云,然查,被告已提出扣繳稅額為5萬5663元之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而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