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61號原 告 林以正被 告 侯國英即桂渝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曾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建立僱傭關係,擔任時薪人員,然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間積欠原告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5元,迄今未付。原告已於114年4月16日參加新北市勞工局勞資調解會,並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114年5月15日前支付薪資10,165元,惟被告仍未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自應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調解紀錄請求被告應給付10,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