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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6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鄭世文即中山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5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黃筱玲(下稱黃筱玲)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1號扣押、移轉命令。被告至今仍未向鈞院聲明異議,未否認黃筱玲對其之薪資債權。

且依黃筱玲112年度所得資料其於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共計316,800元,即每月薪資為26,400元;再依移轉命令被告每月應移轉6,720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13年5月間收受扣押命令後,應自113年6月起扣押薪資,均未移轉予原告,截至114年4月止,共計11個月,合計應移轉73,920元予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

54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5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天72831字第1134067646號、113年6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天字第72831號執行命令、黃筱玲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5號卷第11至28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1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1號執行案件於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21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已於113年5月22日及113年6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31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黃筱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金額在172,971元,及其中166,868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1,880元及本件執行費1,603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黃筱玲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筱玲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16,800元,平均月薪資為26,4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筱玲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確認黃筱玲於114年5月6日前仍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20,280元,黃筱玲於113年至114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6,720元、6,120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黃筱玲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為8,800元,而前述黃筱玲於113年至114年度薪資若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低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即8,800元之部分,從而,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每月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720元、6,120元,合計71,520元【計算式:(6,720元×7個月)+(6,120元×4個月)=7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所為的請求,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3年司執字第72831號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71,52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