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7號原 告 沈昭廷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實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13年10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工作,約定每月
工資為38,2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至伊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伊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兩造雖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為每月月休8天,無固定日期,每月排休,惟實際每月僅月休4天。因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未依約給付伊113月12月工資,嗣僅給付2萬元,尚有18,200元未給付,故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114年1月14日為最後工作日。
㈡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下所示:
⒈積欠正常工時工資35,452元:
113年12月工資尚餘18,200元未付,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共17,252元未付【計算式:38,200元÷31日14日=1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積欠工資35,452元【計算式:18,200元+17,252元】。
⒉積欠加班費共計56,688元【計算式:30,317元+17,871元+8,500元】:
⑴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0,317元:
伊每日工時為8時至18時,午休1小時,故原告於上班日每日工時10小時,即每日均延長工時2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延長工時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則以伊平均工資159.16元【計算式:38,200元÷30日÷8時=159.16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每日427元【計算式:1
59.16元×1.34×每日2時=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平日上班共計71日【計算式:15日+22日+24日+10日】,是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30,317元【計算式:427元×71日=30,317元】。
⑵休息日工資17,871元:
伊每月僅月休4日,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休息日前2小時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427元,第3至10小時加班費應加給3分之2即2,126元【計算式:159.16元×1.67×8時=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553元【計算式:427元+2,126元】。又原告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休息日上班共計7日【計算式:2日+3日+2日】,得請求休息日工資共計17,871元【計算式:2,553元×7日】。⑶例假日工資8,500元:
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例假日(含國定假日)工資,前8小時以內按日加發1日工資1,273元【計算式:38,200元÷30日=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8小時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1即427元,是每日應給付1,700元,原告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於例假日工作共計5日【計算式:1日+2日+1日+1日(114年1月1日元旦國定假日)】,得請求例假日工資共計8,500元【計算式:1,700元×5日】。
⒊資遣費4,987元:伊於被告積欠工資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前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4,987元【計算式:38,200元×(3月+4日30日)÷12月÷2=4,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工資照給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39675號函意旨參照。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
動契約翻拍照片、被告公司員工守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114年1月份出勤表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投保資料顯示加保日為113年10月15日,退保日為114年1月16日,投保薪資為33,300元(見限閱卷),惟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投保勞保時,有薪資高薪低報、到職及離職日落差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0日給薪日尚有積欠113年12月工資及加班費等工資未付,為被告所自認(至原告得請求之積欠工資項目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詳後述),則原告主張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之給付項目,其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原告既主張伊出勤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8時,午休1小時,該午休時間應屬勞基法第35條所定之休息時間,自應扣除,則原告出勤日每日工作時間應為9小時。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應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共計79,008元【計算式:35,452元+15,123元+16,016元+7,430元+4,9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及資遣費,其中未付各月工資部分,應自兩造約定之次月10日前給付,而資遣費部分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被告均逾期迄未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勞小專調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0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08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計算式 1 正常工時工資 35,452元 35,452元 113年12月工資尚餘18,200元未付,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共17,252元未付【計算式:38,200元÷31日14日=1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共計35,452元【計算式:18,200元+17,252元】。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30,317元 15,123元 以原告平均工資159.16元計算【計算式:38,200元÷30日÷8時=159.16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13元【計算式:159.16元×1.34×每日1時=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平日上班共計71日【計算式:15日+22日+24日+10日】,是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5,123元【計算式:213元×71日=15,123元】。 3 休息日工資 17,871元 16,016元 休息日前2小時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427元,第3至9小時加班費應加給3分之2即1,861元【計算式:159.16元×1.67×7時=1,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288元【計算式:427元+1,861元】。又原告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休息日上班共計7日【計算式:2日+3日+2日】,得請求休息日工資共計16,016元【計算式:2,288元×7日】。 4 例假日工資 8,500元 7,430元 例假日前8小時以內按日加發1日工資1,273元【計算式:38,200元÷30日=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8小時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1即213元【計算式:159.16元×1.34×每日1時=213元】,是每日應給付1,486元【計算式:1,273元+213元】,原告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於例假日工作共計5日【計算式:1日+2日+1日+1日(114年1月1日元旦國定假日)】,得請求例假日工資共計7,430元【計算式:1,486元×5日】。 5 資遣費 4,987元 4,987元 原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4年1月14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月又4日,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4,987元【計算式:38,200元×(3月+4日30日)÷12月÷2=4,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97,127元 79,008元 -